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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被非法判刑的劉丹、劉淑蘭的申訴信


雞西市人民檢察院:

我們法輪大法修煉者本著相信中國司法機關辦理一切案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不變、遵循一切生命應該向善、關愛他人的道德底線不變,就起訴書中對“被告人”“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指控,依法代理劉丹、劉淑蘭向貴院進行無罪申訴。因為面對好人和迫害好人的人,我們無法繼續保持沈默,僅此。

從劉丹、劉淑蘭被非法抓捕、刑訊逼供、酷刑折磨直至判刑,這是發生在雞西大地上的又一樁典型的特大冤案,因為它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它的畸形出臺只能使法律再次蒙羞,令國人不齒。

鑒於這樁冤案,我們認為非常有必要提出如下申訴:
一、對“被告人”定罪事實不成立
二、指控“被告人”有罪證據不成立
三、原審判決施用法律錯誤
四、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條
五、法輪大法修煉者劉丹、劉淑蘭無罪

被非法判刑人:劉丹,女,30歲,雞西市法輪大法修煉者,佳木斯大學本科畢業。

被非法判刑人:劉淑蘭,女,39歲,雞西市法輪大法修煉者。遼寧阜新礦業學院本科畢業。工作單位:雞西煤礦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工藝研究所工程師。

一、對“被告人”定罪事實不成立

公訴人稱“被告人”觸犯《刑法》第300條“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定罪事實不成立。

(一)劉丹、劉淑蘭采取了什麼樣的手段、措施、方法和形式利用了哪個邪教組織?

(二)被告人在什麼時間、地點、場合以何種辦法破壞了國家的哪部法律的實施?破壞的程度多大?影響多廣?

(三)被利用的這個邪教的教義、教規是什麼?有何種政治綱領?她們所堅持的“真、善、忍”法理與中國的哪條正的、善的理念相悖?與哪部教人做好人的教科書的內容相悖?又與哪條法律法規相悖?

(四)什麼時間、經哪一級政府部門、哪一級法律機關采取了怎樣的調研、偵查手段獲得了法輪功的怎樣的“邪”的證據?又經過了什麼樣的國家權力機關和法律依據、怎樣的法律程序給予其定性的?又是在何種環境下公布的?

二、指控“被告人”有罪證據不成立

(一)據雞冠區公安分局告知,劉淑蘭的被抓是因為他人舉報所至。我們了解到,2005年9月25日該國保大隊的警察對被抓捕的一名男性法輪功學員采取了連續的刑訊逼供手段進行毫無人性的酷刑折磨,兩臺筆記本電腦就是通過這種卑劣手段栽贓給劉淑蘭的。這種執法者自制的“舉報”有什麼實在意義可言?而且擁有電腦並不是犯罪行為。根據國內法和國際法的規則:被告沒有證明自己有罪的義務,用嚴刑拷打、殘酷折磨、長期拘禁的方法獲得的口供、證據不得作為定罪證據。

(二)2005年10月24日上午,劉淑蘭被雞冠區公安分局四警察從工作單位強行帶走。他們用劉淑蘭的鑰匙強行打開了劉的住宅樓房門,頃刻間劉淑蘭兩居室的家被抄的一塌糊塗,滿室狼藉。此次抄家被搶走臺式電腦、打印機、復印一體機各一臺、耗材若幹;劉淑蘭家現金8千多元、1萬元定期存折和存有1萬多元的銀聯卡、手機三部、金耳環一對、金戒指一枚、金項鏈一條、影碟機兩臺;啞鈴一副(劉淑蘭丈夫健身之用);

在劉淑蘭家串門的劉丹被抄個人現金700~800元和價值550元的MP3一只;

在劉淑蘭家串門的陳麗春被抄個人現金800~900元、價值1300元手機一部。

以上四人被抄的所有金錢、首飾、物品都是個人的私有財產,(有些物品因被抄家時場面極其混亂不知還少了什麼)都是受我國多個法律保護的,公安機關的警察將這數萬元的個人財產掠走符合國家的哪條法律法規?

(三)劉淑蘭的兩口之家,丈夫自己操持著一個剛剛盤過來的小店,經常是淩晨才能回家休息。其丈夫不修煉,也被公安警察的暴行從夢中驚醒,並對其劫持一整天進行非法問詢,而且對搶走的家庭財產不提不念不歸還。同時被劫持的劉丹、陳麗春同樣沒有任何違法行為,也分別被判刑4年、勞教3年。對法輪功學員的迫害和對家屬的株連迫害完全是隨心所欲的。

(四)劉丹、劉淑蘭、陳麗春被非法抓捕後,遭受了惡警們非人的折磨,在惡警的瘋狂迫害下,他們沒有想到幾個小小的弱女子使他們大失所望。於是警察(當然不包括善念尚存,不去作惡的警察)開始施暴:精神的、肉體的,對陳麗春怎樣迫害的我們無從知曉,但惡警從她的家中掠走一臺復印機;對劉淑蘭惡警把她綁在鐵椅上,在兩腿被固定的情況下將法輪功創始人的照片綁在她的腳下進行雙重人格侮辱。

已知劉丹目前遭受的部份迫害事實如下:

男惡警王友軍:將劉丹雙手背銬,長時間面壁體罰、謾罵、侮辱;夜間將劉丹雙手高高吊銬於鐵門之上,雙腳捆綁,頭朝下彎腰;將劉丹強行按到椅子底下,不從就將劉絆倒頭部重撞地面,然後將劉丹雙腿並攏,頭貼腿上,把身體卷曲成一團塞在椅下數小時,劉丹曾幾次出現昏厥狀態;將劉丹雙手銬在暖氣管上不許睡覺……

男惡警張偉:多次乘劉不備猛擊其太陽穴,用腳踢臉和身體;將法輪功創始人的照片綁在劉丹腳下進行侮辱;非法搜身扯掉劉上衣多個紐扣;欲將大法書籍鋪滿地泄私憤未果……

女惡警焦陽:將劉丹上衣當眾警面掀至胸部並用手掐捏其小腹;夥同王友軍將劉丹踢倒在地,雙腳分開頭按在地毒打;用猥褻語言侮辱恐嚇劉丹……

男惡警劉加學:反復掐捏劉丹肘部關節穴位。促劉心跳加速,幾近休克;夥同另一惡警用皮帶狠命抽打劉的手心、手背及全身,打倒抓其頭發又拽起,曾幾次昏迷失去知覺……

劉丹臉上多處被打裂,嘴唇被打腫翻了出來,左臉頰有傷疤,整個臉部被打變形……

兩次被迫害得胃出血不得不送去醫院搶救,人還在醫院輸液狀態下就被急急的送黑龍江省勞教所(原省戒毒中心),因重癥拒收返回家中仍被幾十個警察日夜監控,剝奪一切人身自由。劉丹還在極度虛弱中被警察用棉被包著擡下樓強行到法庭聽非法判決,直到現在劉丹被強行送入哈爾濱女子監獄一直在絕食抗議對其不公的待遇。……

如果公安針對的是劉淑蘭,為什麼將劉丹、陳麗春及劉淑蘭丈夫一同抓捕?只因劉丹、陳麗春修煉法輪功便可治罪?只因劉淑蘭的丈夫是法輪功學員的家人便可抓捕問詢?這種蠻橫的做法讓我們看不到中國還有沒有道義可言。

(五)互聯網與資料

國際互聯網的出現,標志著現代化的資訊與世界人民的政治、經濟、文化生活的同步發展。利用互聯網了解自己所需的訊息是每個公民應有的資訊自由權利。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中,並沒有規定公民不準登陸哪些網站,更沒有規定登陸法輪功網站或下載法輪功資料是犯罪行為。所以瀏覽網絡的自由權誰剝奪誰就是在違法;而公民對電腦、打印機等設備的擁有,無論數量的多與少都如同每個人擁有電視機、手機、衣服、一樣再普通不過了。劉淑蘭是修煉人,她擁有電腦、打印機或打印了相關的資料都是受《憲法》保護的,《刑罰》第二百五十二條倒是規定了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視為犯罪行為。

大家知道,自1999年7月20日法輪功被非法迫害後,修煉的人為了求得一個正常的、合法的修煉環境而依法上訪說明緣由。令我們想不到的是國家從上到下幾乎無人敢管法輪功的事,江氏集團一邊對法輪功創始人造謠中傷、誣陷誹謗,一邊對煉功人打壓。為了在國內欺騙善良的百姓,利用同胞對法輪功真相的無知,利用新聞媒體在全國範圍內顛倒是非的宣傳,以及2001年拋出的天安門自焚偽案,在全國十幾億人民的思想中進行了仇恨宣傳,針對這樣一個完全歪曲事實的行徑,我們寫出了事實真相、揭穿謊言、澄清事實、申訴冤情何罪之有?

我國法學界資深學者認為:書面的言論自由是公民個人以除出版形式以外的其他書面形式表達的自由,如發言稿、手抄本、傳單、小冊子、未發表的論文或詩作、電子郵件、手機短信等。

修煉人為什麼發傳單、光碟?是做好人的良知和公民的權利讓我們去說話,是公民的所有權利被剝奪後才選擇了這種合法的述說形式。這種表達形式不應有任何限制置前。法輪功修煉者印發各種資料的行為完全沒有超出言論表達的範疇,只不過是換一種方式而已。依據法律我們所散發傳單的內容既沒有反對哪個黨派、政府以及社會的言論,沒有恐嚇、騙人錢財、誘導別人作惡的內容,都是如何教人向善、祛病健身、揭露中國的惡首及有關執法人員如何違反國家法律迫害法輪功學員的事實。我們所做的無疑是在維護法律的尊嚴,伸張正義,盡快的阻止這場浩劫。這是對所有的中國人,以至世界人民負責的舉措。是在做好事,何罪之有呢?公訴人為什麼沒有在判決書上對劉淑蘭打印的東西列舉出哪一份資料是邪的、惡的、違法的?對於這一切強加的東西我們是不能認可的。

綜上事實,沒有證據證明劉淑蘭觸犯任何法律法規,她的做法是一種正常的合法的無可指責的言論自由的表達形式。

三、原審判決施用法律錯誤

(一)公訴人欲認定劉丹、劉淑蘭觸犯《刑法》第300條,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我們認為,公訴人錯誤的把法輪功當成邪教了,到目前為止,沒有一個法律給法輪功定性為×教。《刑法》300條沒有規定何為邪教組織,更沒有規定哪個組織為邪教組織。其實這條法律本身跟憲法的精神是相抵觸的。法律承認的是事實,不承認官職和工具。

(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第一條中列舉了邪教組織犯罪行為的各種表現,不但沒有列舉在中國哪個組織是邪教組織,更沒有說法輪功是×教,同時也沒有指出法輪功符合該決定的哪一條。

(三)關於高法、高檢的《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是嚴重違法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2004年新《憲法》第67條規定:人大常委會行使“解釋”法律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42條規定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此可見,高檢、高法不享有“法律解釋權”,而用解答來代替法律的制定顯然是越權行為。

鑒於此,沒有法律依據的判決顯然是錯誤的施用法律,是嚴重的違法行為。是與憲法相背離的。

四、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條

《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被告人劉丹、劉淑蘭的不公刑罰,公訴人既沒有以法輪功沒有被定性和修煉人沒有任何違法行為這一確鑿事實為依據,也沒有依照我國的《憲法》、《刑罰》、《刑事訴訟法》為準繩,因為犯罪必須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如果案件中找不到被害人,或者被害的一方,遭受損失的一方,那這個犯罪就無法成立。這種執法者對上級命令的言聽計從正是破壞國家法律實施,而且這種破壞完全是建立在犧牲人民自由和剝奪公民權基礎之上的。

五、劉丹、劉淑蘭無罪

《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從罪行法定原則來看,“法無明文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而迫害者卻因此觸犯了如下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三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條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世界人權宣言》前兩條宣稱: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賦有理性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

人人皆得享受本宣言所載之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他種主張、國籍或門第、財產、出身或他種身份。

《禁止酷刑和其它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第 二 條

2款: 任何意外情況,如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不穩定或任何其它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作為施行酷刑之理由。

3款: 上級官員或政府當局之命令不得作為施行酷刑之理由。

第 四 條

1款:每一締約國應保證,凡一切酷刑行為均應定為觸犯刑法罪。該項規定也應適用於有施行酷刑之意圖以及任何人合謀或參與酷刑之行為。

2款:每一締約國應根據其性質嚴重程度,對上述罪行加以適當懲處。

第 十 五 條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確屬酷刑逼供作出的陳述為證據,但這類陳述可引作對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訴的證據。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劉丹、劉淑蘭的判罪嚴重的違反了國內法和國際法的諸多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既定性定罪過程必須是符合司法程序才具有法律效力。而用政治手段、行政手段、經濟等手段來壓制並沒有觸犯刑律人們的行為,才是非法的。因此將劉丹、劉淑蘭按“邪教組織”罪名處罰和酷刑對待嚴重地違反和踐踏了中國和國際人權法律。

劉丹、劉淑蘭修煉法輪大法完全是在我國的憲法與國際人權公約的保護範圍之內,她們的一切言行沒有任何違法行為,據此,劉丹、劉淑蘭無罪。應立即撤消原審判決,無條件釋放被非法判刑人劉丹、劉淑蘭;恢復一切人身自由並歸還她們被掠的全部財產;賠償她們及家人精神和經濟上的一切損失;依法追究與本案有關的所有不法警察的刑事責任。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06/5/14/12766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