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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非法判刑的刘丹、刘淑兰的申诉信


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法轮大法修炼者本着相信中国司法机关办理一切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变、遵循一切生命应该向善、关爱他人的道德底线不变,就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指控,依法代理刘丹、刘淑兰向贵院进行无罪申诉。因为面对好人和迫害好人的人,我们无法继续保持沉默,仅此。

从刘丹、刘淑兰被非法抓捕、刑讯逼供、酷刑折磨直至判刑,这是发生在鸡西大地上的又一桩典型的特大冤案,因为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它的畸形出台只能使法律再次蒙羞,令国人不齿。

鉴于这桩冤案,我们认为非常有必要提出如下申诉:
一、对“被告人”定罪事实不成立
二、指控“被告人”有罪证据不成立
三、原审判决施用法律错误
四、原审判决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条
五、法轮大法修炼者刘丹、刘淑兰无罪

被非法判刑人:刘丹,女,30岁,鸡西市法轮大法修炼者,佳木斯大学本科毕业。

被非法判刑人:刘淑兰,女,39岁,鸡西市法轮大法修炼者。辽宁阜新矿业学院本科毕业。工作单位:鸡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艺研究所工程师。

一、对“被告人”定罪事实不成立

公诉人称“被告人”触犯《刑法》第300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定罪事实不成立。

(一)刘丹、刘淑兰采取了什么样的手段、措施、方法和形式利用了哪个邪教组织?

(二)被告人在什么时间、地点、场合以何种办法破坏了国家的哪部法律的实施?破坏的程度多大?影响多广?

(三)被利用的这个邪教的教义、教规是什么?有何种政治纲领?她们所坚持的“真、善、忍”法理与中国的哪条正的、善的理念相悖?与哪部教人做好人的教科书的内容相悖?又与哪条法律法规相悖?

(四)什么时间、经哪一级政府部门、哪一级法律机关采取了怎样的调研、侦查手段获得了法轮功的怎样的“邪”的证据?又经过了什么样的国家权力机关和法律依据、怎样的法律程序给予其定性的?又是在何种环境下公布的?

二、指控“被告人”有罪证据不成立

(一)据鸡冠区公安分局告知,刘淑兰的被抓是因为他人举报所至。我们了解到,2005年9月25日该国保大队的警察对被抓捕的一名男性法轮功学员采取了连续的刑讯逼供手段进行毫无人性的酷刑折磨,两台笔记本电脑就是通过这种卑劣手段栽赃给刘淑兰的。这种执法者自制的“举报”有什么实在意义可言?而且拥有电脑并不是犯罪行为。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规则:被告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用严刑拷打、残酷折磨、长期拘禁的方法获得的口供、证据不得作为定罪证据。

(二)2005年10月24日上午,刘淑兰被鸡冠区公安分局四警察从工作单位强行带走。他们用刘淑兰的钥匙强行打开了刘的住宅楼房门,顷刻间刘淑兰两居室的家被抄的一塌糊涂,满室狼藉。此次抄家被抢走台式电脑、打印机、复印一体机各一台、耗材若干;刘淑兰家现金8千多元、1万元定期存折和存有1万多元的银联卡、手机三部、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影碟机两台;哑铃一副(刘淑兰丈夫健身之用);

在刘淑兰家串门的刘丹被抄个人现金700~800元和价值550元的MP3一只;

在刘淑兰家串门的陈丽春被抄个人现金800~900元、价值1300元手机一部。

以上四人被抄的所有金钱、首饰、物品都是个人的私有财产,(有些物品因被抄家时场面极其混乱不知还少了什么)都是受我国多个法律保护的,公安机关的警察将这数万元的个人财产掠走符合国家的哪条法律法规?

(三)刘淑兰的两口之家,丈夫自己操持着一个刚刚盘过来的小店,经常是凌晨才能回家休息。其丈夫不修炼,也被公安警察的暴行从梦中惊醒,并对其劫持一整天进行非法问询,而且对抢走的家庭财产不提不念不归还。同时被劫持的刘丹、陈丽春同样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分别被判刑4年、劳教3年。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和对家属的株连迫害完全是随心所欲的。

(四)刘丹、刘淑兰、陈丽春被非法抓捕后,遭受了恶警们非人的折磨,在恶警的疯狂迫害下,他们没有想到几个小小的弱女子使他们大失所望。于是警察(当然不包括善念尚存,不去作恶的警察)开始施暴:精神的、肉体的,对陈丽春怎样迫害的我们无从知晓,但恶警从她的家中掠走一台复印机;对刘淑兰恶警把她绑在铁椅上,在两腿被固定的情况下将法轮功创始人的照片绑在她的脚下进行双重人格侮辱。

已知刘丹目前遭受的部份迫害事实如下:

男恶警王友军:将刘丹双手背铐,长时间面壁体罚、谩骂、侮辱;夜间将刘丹双手高高吊铐于铁门之上,双脚捆绑,头朝下弯腰;将刘丹强行按到椅子底下,不从就将刘绊倒头部重撞地面,然后将刘丹双腿并拢,头贴腿上,把身体卷曲成一团塞在椅下数小时,刘丹曾几次出现昏厥状态;将刘丹双手铐在暖气管上不许睡觉……

男恶警张伟:多次乘刘不备猛击其太阳穴,用脚踢脸和身体;将法轮功创始人的照片绑在刘丹脚下进行侮辱;非法搜身扯掉刘上衣多个纽扣;欲将大法书籍铺满地泄私愤未果……

女恶警焦阳:将刘丹上衣当众警面掀至胸部并用手掐捏其小腹;伙同王友军将刘丹踢倒在地,双脚分开头按在地毒打;用猥亵语言侮辱恐吓刘丹……

男恶警刘加学:反复掐捏刘丹肘部关节穴位。促刘心跳加速,几近休克;伙同另一恶警用皮带狠命抽打刘的手心、手背及全身,打倒抓其头发又拽起,曾几次昏迷失去知觉……

刘丹脸上多处被打裂,嘴唇被打肿翻了出来,左脸颊有伤疤,整个脸部被打变形……

两次被迫害得胃出血不得不送去医院抢救,人还在医院输液状态下就被急急的送黑龙江省劳教所(原省戒毒中心),因重症拒收返回家中仍被几十个警察日夜监控,剥夺一切人身自由。刘丹还在极度虚弱中被警察用棉被包着抬下楼强行到法庭听非法判决,直到现在刘丹被强行送入哈尔滨女子监狱一直在绝食抗议对其不公的待遇。……

如果公安针对的是刘淑兰,为什么将刘丹、陈丽春及刘淑兰丈夫一同抓捕?只因刘丹、陈丽春修炼法轮功便可治罪?只因刘淑兰的丈夫是法轮功学员的家人便可抓捕问询?这种蛮横的做法让我们看不到中国还有没有道义可言。

(五)互联网与资料

国际互联网的出现,标志着现代化的资讯与世界人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同步发展。利用互联网了解自己所需的讯息是每个公民应有的资讯自由权利。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并没有规定公民不准登陆哪些网站,更没有规定登陆法轮功网站或下载法轮功资料是犯罪行为。所以浏览网络的自由权谁剥夺谁就是在违法;而公民对电脑、打印机等设备的拥有,无论数量的多与少都如同每个人拥有电视机、手机、衣服、一样再普通不过了。刘淑兰是修炼人,她拥有电脑、打印机或打印了相关的资料都是受《宪法》保护的,《刑罚》第二百五十二条倒是规定了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视为犯罪行为。

大家知道,自1999年7月20日法轮功被非法迫害后,修炼的人为了求得一个正常的、合法的修炼环境而依法上访说明缘由。令我们想不到的是国家从上到下几乎无人敢管法轮功的事,江氏集团一边对法轮功创始人造谣中伤、诬陷诽谤,一边对炼功人打压。为了在国内欺骗善良的百姓,利用同胞对法轮功真相的无知,利用新闻媒体在全国范围内颠倒是非的宣传,以及2001年抛出的天安门自焚伪案,在全国十几亿人民的思想中进行了仇恨宣传,针对这样一个完全歪曲事实的行径,我们写出了事实真相、揭穿谎言、澄清事实、申诉冤情何罪之有?

我国法学界资深学者认为:书面的言论自由是公民个人以除出版形式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表达的自由,如发言稿、手抄本、传单、小册子、未发表的论文或诗作、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

修炼人为什么发传单、光碟?是做好人的良知和公民的权利让我们去说话,是公民的所有权利被剥夺后才选择了这种合法的述说形式。这种表达形式不应有任何限制置前。法轮功修炼者印发各种资料的行为完全没有超出言论表达的范畴,只不过是换一种方式而已。依据法律我们所散发传单的内容既没有反对哪个党派、政府以及社会的言论,没有恐吓、骗人钱财、诱导别人作恶的内容,都是如何教人向善、祛病健身、揭露中国的恶首及有关执法人员如何违反国家法律迫害法轮功学员的事实。我们所做的无疑是在维护法律的尊严,伸张正义,尽快的阻止这场浩劫。这是对所有的中国人,以至世界人民负责的举措。是在做好事,何罪之有呢?公诉人为什么没有在判决书上对刘淑兰打印的东西列举出哪一份资料是邪的、恶的、违法的?对于这一切强加的东西我们是不能认可的。

综上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刘淑兰触犯任何法律法规,她的做法是一种正常的合法的无可指责的言论自由的表达形式。

三、原审判决施用法律错误

(一)公诉人欲认定刘丹、刘淑兰触犯《刑法》第300条,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我们认为,公诉人错误的把法轮功当成邪教了,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法律给法轮功定性为×教。《刑法》300条没有规定何为邪教组织,更没有规定哪个组织为邪教组织。其实这条法律本身跟宪法的精神是相抵触的。法律承认的是事实,不承认官职和工具。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第一条中列举了邪教组织犯罪行为的各种表现,不但没有列举在中国哪个组织是邪教组织,更没有说法轮功是×教,同时也没有指出法轮功符合该决定的哪一条。

(三)关于高法、高检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严重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2004年新《宪法》第67条规定: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法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此可见,高检、高法不享有“法律解释权”,而用解答来代替法律的制定显然是越权行为。

鉴于此,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施用法律,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与宪法相背离的。

四、原审判决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条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刘丹、刘淑兰的不公刑罚,公诉人既没有以法轮功没有被定性和修炼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这一确凿事实为依据,也没有依照我国的《宪法》、《刑罚》、《刑事诉讼法》为准绳,因为犯罪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如果案件中找不到被害人,或者被害的一方,遭受损失的一方,那这个犯罪就无法成立。这种执法者对上级命令的言听计从正是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而且这种破坏完全是建立在牺牲人民自由和剥夺公民权基础之上的。

五、刘丹、刘淑兰无罪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罪行法定原则来看,“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而迫害者却因此触犯了如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世界人权宣言》前两条宣称: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赋有理性良知,诚应和睦相处,情同手足。

人人皆得享受本宣言所载之一切权利与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他种主张、国籍或门第、财产、出身或他种身份。

《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第 二 条

2款: 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它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3款: 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之命令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第 四 条

1款: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凡一切酷刑行为均应定为触犯刑法罪。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有施行酷刑之意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之行为。

2款: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性质严重程度,对上述罪行加以适当惩处。

第 十 五 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为证据,但这类陈述可引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刘丹、刘淑兰的判罪严重的违反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诸多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既定性定罪过程必须是符合司法程序才具有法律效力。而用政治手段、行政手段、经济等手段来压制并没有触犯刑律人们的行为,才是非法的。因此将刘丹、刘淑兰按“邪教组织”罪名处罚和酷刑对待严重地违反和践踏了中国和国际人权法律。

刘丹、刘淑兰修炼法轮大法完全是在我国的宪法与国际人权公约的保护范围之内,她们的一切言行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据此,刘丹、刘淑兰无罪。应立即撤消原审判决,无条件释放被非法判刑人刘丹、刘淑兰;恢复一切人身自由并归还她们被掠的全部财产;赔偿她们及家人精神和经济上的一切损失;依法追究与本案有关的所有不法警察的刑事责任。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06/5/14/127669.html